【昆山律师】新公司法第23条关联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24-04-28 21:19:31 阅读: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关联公司逐步进入大众视野,但对其责任却始终存在空白。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第23条第2款新增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明确增加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是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一次较大的补充和完善。于债权人而言,债权利益实现增添了一层保障。

关联公司适用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有三要件说,有两要件说。根据公司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一是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权行为

二是“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结果,简称“逃债侵权”。还有观点认为,还有主体要件,即“关联公司”。

1、主体要件:【关联公司】

《公司法》未直接界定关联公司,只在第265条第4项界定了关联关系:“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2016年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51条这样界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界定公司法的关联公司可以参考上述税法规范。

主要分为两类:

一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直接、间接投资的公司之间,称为母子公司;

二是母子公司之外的其他关联公司,也即同受一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诸子公司之间,俗称姐妹公司。

2、行为要件:滥权行为导致人格混同

法院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涉及多重要素,涵盖人员、财产、财务、业务、地址、经营范围、联系方式等,满足哪些要素足以认定构成了人格混同?过往案例显示最普遍的做法是同时满足人员、业务、财产(或财务)三混同而认定构成人格混同。

1)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是人格混同认定中出现频次最高的要索,判断标准是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管理层、财务人员、重要业务人员甚至普通雇员有交叉任职的情况。“一套人马,多块牌子”是对管理层交叉任职的形象描述,也是最典型的人员混同。

但是,除非有法定、约定的竞业禁止,否则法律并不禁止公司间的人员交叉任职。在母子公司结构中母公司向于公司派遣管理人员,股权投资方指派己方的管理人员担任被投资方的董事,或者职业经理人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均为商业常态,只要这些人员以不同的身份从事管理工作,就不能简单地认定为人员混同。

此外,人员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表征之一,不能仅因为公司间人员不独立即否认人格。

2)业务混同

业务混同是指关联公司间的业务不能清晰区分,主要表现在公司之间从事同一业务,且业务的进行不加区分,大量交易活动形式上的交易主体和实际主体不符或无法辨认。

仅凭借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或有重合,是否即构成业务混同,肯定是不够的。

3)财产混同(财务混同)

公论认为,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的实质因素。九民纪要:

“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财产混同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关联公司之间的财务混同,也包括关联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场所,共用主要办公、生产设备,且产权归属不清晰,最终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

对于财务混同的判断,如公司向另一公司临时出借账户使用,为另一公司代付款或代收款,以及一些交易中为了交易需要设立资金共管账户,或企业间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资金拆借等,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进行,单凭某一单个事实认定财务混同之构成,尤为谨慎。至于根据增值税发票的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为同一人,或者据两家公司为上下游企业,一家是另一家的唯一经济来源为由,这些都可以作为认定公司之间成财务混同的表征之一。

《九民纪要》对于由财产混同而认定人格混同提出了综合性判断的要求,罗列出若干因素供各级法院作裁判的综合判断依据:

“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4)身份性识别因素

诸如公司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网址、电子邮箱、使用相同字号,外宣时使用相同的标语、LOGO,宣传内容一致或相似,使用相同格式的文本,员工的工服相同等。

人格混同的表征有十几种之多,但关键还是看财产混同,要达到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的程度,需要多种表征来补强。



3、结果要件

所谓结果要件,即指关联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后果,如此,法院才可以对其法人人格予以否认。目前,主流观点认为可以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为判断标准,需要债权人对此予以证明。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滥权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行为。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表述,一者说明滥权者的主观目的指向侵害公司债权人,是为故意侵权,如控股股东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搞利益输送,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利益,但未必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只要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自无人格否认的适用余地;

二者证明“以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作为结果标准,这意味着但凡公司尚有清偿能力,或者债权设有可执行的担保措施的,即可证伪该结果要件,就不能适用人格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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