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购买单位的集资房,婚后取得房产证,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发布时间:2022-09-25 19:06:27 阅读:

案例一

秦某(丈夫)、刘某(妻子)二人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秦某2。后因夫妻关系不和,女方请求离婚,诉讼请求为:

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2.判令被告将夫妻名下的一辆小汽车粤B×××××按购买的市场价88000元的总价值,按折合成人民币44000元现金给原告;

3.请求婚生女秦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4.请求被告将深圳市龙岗区201室116平方米的集资房按12000元每平米总价的一半696000元分割给原告。

法院认为:

婚后购买的粤B×××××小型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对车辆现价和补偿价均无法协商,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故不做处理。原、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深圳市龙岗区201室,原、被告均认可是被告婚前购买,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套房产由约定按份共有外,主张分割该套房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1.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

2.婚生女秦某2由被告秦某1抚养,原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20元,至秦某2年满18周岁止。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处理】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相比于原婚姻法增加了“无过错方”的规定)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案例二


2007年7月28日刘某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签订《购买集资房协议》。刘某(丈夫)与宋某(妻子)于2011年11月1日结婚。2012年9月5日(婚后)取得2204号房屋产权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1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家庭财产及债务处理约定:婚后无家庭财产及债务;各自名下房产归各自所有。

2020年5月21日,宋某(妻子)起诉:原告发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西宁市××区复式楼一套、位于西宁市××区住宅一套,认为是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的财产,要求分割两套房屋价款的一半。

法院认为:

1.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套房屋,为其婚前财产。

2.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下的2204号集资房,2007年8月28日(婚前)被告刘某与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签订《购买集资房协议》,并于2012年9月5日(婚后)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

3.《自愿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原告诉请中提到的两套房屋并未在该协议中予以体现,且从庭审查明情况看,亦不能认定原告宋某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情况明确知悉,被告刘某亦无证据证实其在与原告宋某协议离婚时对该部分财产进行了协商处理,故该部分财产应属双方离婚时确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财产性质及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

    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某两套涉案房屋折价款1480350元。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离婚时”取消)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中的观点“该部分财产应属双方确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结合财产性质及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依法予以分割”,并没有涉及原《婚姻法》第47条现《民法典》第1092条的适用问题。   
关键字: